科普|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水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聊城生态环境

2021-04-16 18:31

发表于山东

原标题:科普|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水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聊城生态环境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及露天焚烧、餐饮油烟、烟花爆竹污染防治

第六节  移动污染源联合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按照“四减四增”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减少过剩和落后产业、增加新的增长动能,减少煤炭消费、增加清洁能源使用,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路、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举报大气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和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各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系统。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设备、产品、工艺的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产品、工艺列入负面清单并予以公布。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负面清单的设备或者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负面清单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并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错峰生产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实行错峰生产。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分别提出工业企业和建筑工程错峰生产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相关单位、行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落实错峰生产制度的督导检查。

在错峰生产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经营和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经营、使用的煤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本市煤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应当严于国家、省级标准。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煤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民用散煤治理方案,采取科学合理的治理方式和治理模式,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并制定奖励、补贴政策,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集中供热

管网建设和热源供应,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措施。新增天然气量应当优先用于城镇居民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区域需要。电网企业应当统筹推进输变电工程建设,加快农村电网升级改造,满足居民采暖用电需求。

第二十六条  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小型燃煤炉窑以及其他不能达到特别排放限值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浴、理发、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不得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强化工作措施。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导则。

第三十条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建筑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储油罐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提倡公民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公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公共交通汽车、巡游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三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监测技术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遥感监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复检,及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经排气监督抽测的机动车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排气监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遥感技术监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复检通知书。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并下达复检通知书。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行为联合处置机制,做到相互配合支持。

第四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机构内保留检验原始数据;(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全域水城、环保模范城市、森林城市、卫生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建设和修复生态环境,提高国土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县乡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并协调高速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疏港道路和运输船舶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以及储煤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根据扬尘防治要求和治理扬尘需要,明确扬尘防治措施,制定和实施扬尘防治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应当对防治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调整、完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以及煤场。已建成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停。 

城市规划区外,前款所列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采取抑尘、降尘措施,确保各项治污设施有效运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不低于规范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硬化,场(厂)区绿化;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厂);

(六)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不能密闭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设施、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相应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所负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监督落实。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在施工建设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设置符合高度标准要求的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配备满足防治扬尘要求的洒水降尘设施,根据扬尘防治需要制定洒水降尘方案,并严格实施;

(三)施工工地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五)当气象预报风速在四级以上时,停止土石方施工、拆迁施工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根据预案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六)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以及物料车出入口处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带灰上路行驶;

(七) 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混合搅拌砂浆;

(八)对易产生扬尘的工程所需的物料集中堆放并进行覆盖,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和各种易产生扬尘的废料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覆盖;

(九)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负责其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审核施工方案时,将防治扬尘设施、措施作为施工方案的必备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并严格履行防治扬尘的现场监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可能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九条  实行路长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路长制实施方案,建立制度化、常态化、全覆盖的路长制工作机制,明确路长制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将防治道路扬尘污染及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对路域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提升路域环境质量。

制定地方道路保洁标准。制定和完善城区道路和国省干道、县乡公路等道路保洁质量标准和作业规范,创设和优化道路保洁评价、考核、奖惩和监督机制。实行精细化管理、规范化作业,引入第三方机制进行考评监督。

创新道路保洁机制。应当逐步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实行道路保洁外包,委托专业公司作业,提升道路保洁管理水平和作业水平。

第五十条  运输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

(二)禁止使用环保不达标的车辆在施工现场内倒运渣土;

(三)运输渣土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渣土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五)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

(六)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十一条  城区道路、国省干道、县乡公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和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道路路肩和绿化带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与路面的相对高度要合理,防止下雨、浇灌时泥水溢流、污染路面、形成扬尘源。现有道路路肩和绿化带的设计、建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五十二条  城区道路主次干道的保洁应当坚持效率与效果相统一,重在提高保洁质量和水平。做到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全覆盖,采用适宜有效的保洁措施和保洁方法,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根据需要科学合理安排作业频次,加强管理、监督、考核,消除“死角”,清扫彻底,达到保洁标准要求,切实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道路扬尘污染源。同时,强化洒水、喷淋等措施,进一步抑制道路扬尘。人行道的硬化应当及时进行提升改造,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背街小巷保洁应当按照质量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及时彻底清扫和捡拾,垃圾日产日清,做到路面无杂物。增加适于小街小巷的保洁清扫机械,提高机械化作业覆盖率,减少作业扬尘。

居住小区、单位内部的环境应当保持卫生、清洁,路面无尘土、地面无裸露、院内无垃圾。居住小区的保洁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路面和露天停车场严重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五十三条  国省干道、县乡公路等的保洁应当做到责任落实、队伍落实、措施落实、经费落实、督导考核落实,完善作业方式,增加作业频次,达到质量规范要求,形成长效机制。县乡公路保洁应当大力推行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机械化作业方式。

高速公路的保洁和扬尘治理应当由其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质量规范要求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引导动员全民植树添绿,营造和改善生态环境。采用吸尘效果好、抗霾能力强的植物品种和栽植模式,丰富空间结构层次,科学合理安排品种配置、栽植密度和林带宽度,乔灌、大小、高低结合,不同品种混合搭配,疏密适宜,发挥其独特的净化大气、削减污染的长期和综合作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引导规划设计和工程主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督导各树木所有权人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育苗户种植、培育不产生飞絮的树木、苗木。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随意堆放,应当及时覆盖;

(二)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三)已经开挖的绿化场地,当天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肩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树木周边实施透水性铺装;

(五)对绿化带和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五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由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节 农业及露天焚烧、餐饮油烟、烟花爆竹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应当采取防臭、防尘措施。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做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防范整治等工作。高速公路封闭区域由其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与排风设施进行联锁,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防污改造或者搬迁;

(四)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和露天烹炸,禁止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和露天烹炸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城市建成区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对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作出规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不得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节  移动污染源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路段、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管制的要求行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区域、时段,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力度,根据季节特点和防治大气污染需要,组织开展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联合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重点路段设立机动车执法检查点,实施联合执法,重点对柴油车、重型货运汽车、渣土车等机动车排放超标、超速超载、冒黑烟、闯禁行、扬尘抛撒、运料流溢、不苫盖篷布或者篷布苫盖不严、柴油货车未按照规定配置添加尿素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添加尿素等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按日计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负面清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负面清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以及煤制品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原自备燃煤供热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洗浴、理发、餐饮等服务行业经营者、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和建筑行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建筑行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储油罐等的单位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的;

(二)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外水泥厂、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以及煤场等企业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规范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未进行硬化或者场(厂)区未进行绿化的;

(五)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按照规定冲洗车辆的;

(六)未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或者在不能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未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可能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运输渣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的;

(二)使用环保不达标的车辆在施工现场内倒运渣土的;

(三)运输渣土车辆未按照规定冲洗就驶出作业场所的;

(四)运输渣土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五)运输渣土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的;

(六)运输渣土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关于烟花爆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农业等机械以及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塔吊车、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三节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节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湿地、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水城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东昌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东昌湖、京杭运河等旅游风景区的综合提升专项规划。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市水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全域水城总体规划相一致,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健全对各级河长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河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财政经费纳入预算,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水环境保护领域,建立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智慧聊城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排放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未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对依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进行定期巡查和监测,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现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不达标,应当及时进行溯源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限期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八)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对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以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表彰。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企业“退城进园”、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并达标排放,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禁止稀释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工业废水。
  第二十八条 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设置检查井,便于监督检查。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污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工业企业排污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排污控制装置,立即通知排入单位,并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和乡(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做到污水管网全覆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偷排偷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和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且保证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止营业,防止排放物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连接。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保证污泥再利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对已经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 易发生内涝的城区、乡(镇),应当编制、完善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和竖向规划,明确雨水径流排放路径,推进雨污分流工程建设,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解决管渠泄洪卡脖问题,发挥道路行洪功能,就近河湖排放,确保流得畅、排得出。
  城镇内涝防治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相结合,科学合理安排渗、滞、蓄、净、用、排。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借鉴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先进经验,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搞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以及污染控制,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环境。
  新建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未改造的村庄应当采用小型适用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并选择科学合理的改厕模式对厕所进行改造,着力根本解决农村污水直排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并加强地膜的集中收集、处理。加强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的规模化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禁止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
  第三十八条 合理规划安排水产养殖区域布局,根据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投放适宜养殖品种,推广生态环保的养殖模式,控制和减少饲料、兽药使用,禁止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染养殖尾水,防止污染公共水域。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会同相关部门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污染事故处理相关情况。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保护区划分不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要求等原因确需调整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市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城区、县(市)应当建设城市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与常规供水水源相对独立,确保水量与水质不会受到相同风险源影响,并且确保能够及时启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东阿岩溶地下水的市城区和相关县,应当建设第二水源,并逐步建设东阿岩溶地下水、第二水源分别供水系统,节约东阿岩溶地下水资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村(居)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在农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模式,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督促供水单位建设、完善水质化验室,提高供水单位自我检测能力。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径流、河道、渠道、湿地渗透等方式补给地下水。补给地下水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露天场所,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系统。河流、湖泊等整治应当合理使用防渗材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防渗漏设施,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加强地下水质监测:
(一)地下勘探、采矿;
(二)工程降排水;
(三)开采地下热水资源;
(四)建设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设施;
(五)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
(六)建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水位严重下降、不宜继续开采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报告,提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建议,采取限制开采或者禁止开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水量、水质等实施监测。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污染进行监管,对地下水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监测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以及其他防止地下水超采、地下水水质恶化的建议。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东昌湖和县(市)属湖泊,京杭运河、徒骇河、马颊河、金堤河聊城段,谭庄水库和县(市)属水库等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水体中属于饮用水水源的,依照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对特殊水体选定不低于省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保护,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保护要求适时调整标准。
  东昌湖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Ⅳ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特殊水体保护标准的选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水体的监管,确保特殊水体水质达标。
  第五十四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四)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五)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
(六)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
(七)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
(八)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特殊水体水域内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鼓励使用以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特殊水体水域的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面漂浮垃圾、水草、死鱼打捞,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码头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等特殊水体保护工作负责。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严格的监管、评估和考核机制,督促相关单位做好特殊水体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加工经营餐饮。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内经营成品餐饮的,应当确保在水域内无加工行为,并将餐饮垃圾全部收集、外运处理,不得污染水体。
  在特殊水体周边开展加工经营餐饮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没有城镇污水管网并且不能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不得加工经营餐饮。
  第五十七条 向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特殊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的区域,应当实施旧城区改造或者截污纳管等工程,彻底消除污水直排。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通过完善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自愿协商建立补偿机制,采取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生态补偿。
  第五十九条 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搬迁企业,应当对原厂区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并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河湖水面、堤岸、绿化带、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管护,建立藻类水草控制、打捞长效机制,推广采用种植水生植物、养殖增殖滤食性鱼类等生态措施,实施清淤疏浚工程,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六十一条 推广“城镇污水处理厂+人工湿地”的新型污水处理模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人工湿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明确运营管理主体,并将财政投资的人工湿地运营管理经费纳入预算。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工湿地。
  人工湿地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人工湿地的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标准。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鼓励在徒骇河、马颊河、卫运河等河湖流域和林场建设湿地。
  禁止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制定治理计划,将黑臭水体治理纳入河长制,限期消除。
  对黑臭水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加强污水管网建设,使区域内产生的污水能够全部及时进入城镇污水管网,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应当自行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处理,不得直排污水。
  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不得停运设施、偷排偷放。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再生水设施,做到厂网配套,并应当与道路建设和雨水、污水管网建设相协调。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合理利用。再生水供水水质应当达到相关利用标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宾馆、娱乐,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洗车洗浴、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制定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四)对挂牌督办的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实施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和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污水管网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达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水行政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的,由市渔业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加工经营餐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未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向黑臭水体直排污水的,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偷排偷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城区”,包括东昌府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城市规划控制区。
(二)“加工经营餐饮”,是指在特殊水体水域内以加工食品原材料与售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即加工和经营餐饮的一体化行为。
  第八十九条 市属开发区依照对县(市、区)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聊城生态环境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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